(2017)湘040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贺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贺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188号原告:蒋某,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贺某1,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蒋某与被告贺某1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贺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共同生育的女儿贺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贺某2。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共同财产35000元归原告,女儿贺某2归原告抚养,一审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将女儿判给被告。现被告母亲已近80岁,又身患多种疾病,被告及其母亲均无能力管教仅两岁的贺某2,被告母亲性情暴躁、刁蛮,经常虐待、软禁、打骂小孩,甚至打算卖掉原告女儿。为确保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某1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和前夫所生的小孩和原告生活在一起;2.原告对小孩不负责任,在小孩7个月的时候,原告没打一声招呼就离家出走,隔了3、4个月原告又想回来,对小孩极端不负责,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形式和内容不合法,且与2016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听证笔录上记载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张炜晴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据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交往后不久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贺某2,小孩出生后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带养。2015年年初,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因此开始分居。2014年8月4日,原告因分居期间多次要求看望小孩,均遭被告拒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贺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院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小孩贺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贺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非婚生小孩��某2由贺某1抚养,抚养费由贺某1负担。原告蒋某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非婚生小孩贺某2的抚养权。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原告收入每月2500元,被告贺某1收入每月3500元,贺某1的父母每月共有退休工资5000余元。2015年年初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贺某2一直由被告贺某1及其父母带养。原告蒋某暂租住在衡阳市,并与其前夫已生育一女唐某,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在蒋某娘家上学。本院认为:对于蒋某与贺某1同居所生小孩贺某2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定。从双方抚养条件、能力上,原、被告双方目前均无固定职业,原告蒋某目前收入约为2500元,贺某1收入约为3500元。从身心健康、成长环境上,蒋某暂在市区租房居住,蒋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尚在其娘家居住,且2015年初蒋某与贺某1解除同居关系后就未与贺某2共同生活;而贺某1在市区有固定住房,女儿贺某2一直和贺某1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与实际带养人产生了较深的感情依赖,故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更为合适。因此,从抚养条件、能力及成长环境等方面综合来看,贺某2由贺某1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教育、生活及健康成长。同时,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小孩贺某2由被告贺某1直接抚养,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没有明显改变,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