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传利诉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利,韩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188号原告徐传利,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韩芳,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徐传利与被告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00元;2.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8,000.00元,出具了欠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韩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徐传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韩芳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韩芳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拖欠欠款的事实。被告韩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韩芳出具的借据名字系本人书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8,000.00元,出具了欠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徐传利与被告韩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芳给付原告徐传利欠款人民币1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韩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