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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徐春喜、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徐春喜,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22号原告:张小军,男,生于1867年2月3日,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住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宋营村张***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李冰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喜,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国营农场三分场家属区**号。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省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徐春喜、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阳安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李冰薇、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喜、安阳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7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日,张小军驾驶的豫R478**(豫RK3**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洋丰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在道路上的徐春喜驾驶的豫EB99**(豫EU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小军、齐奋巧受伤、公路路面损坏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张小军、徐春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奋巧无责任。被告徐春喜驾驶的豫EB99**(豫EU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春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1、豫EB99**(豫EU2**挂)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毁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服务合同上的签名为张小军和张会丽,经张会丽确认,豫R478**(豫RK3**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张小军,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审核后认为拖车费、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小军驾驶其所有的豫R478**(豫RK3**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洋丰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徐春喜驾驶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公司的豫EB99**(豫EU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小军、齐奋巧受伤、公路路面损坏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张小军、徐春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奋巧无责任。原告张小军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641.73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8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评估,豫R478**(豫RK3**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为971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鉴定费4850元,施救费、停车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徐春喜驾驶的豫EB99**(豫EU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作收入为5540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作收入为31138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41.73元、误工费10018.26(55404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车损97120元、鉴定费4850元、施救费、停车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106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春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人身、财产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受损,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25443.85元(131061.85元-1352元-2266元-2000元)由被告徐春喜赔偿50%,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721.93元(125443.85元×50%),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39.93元(1352元+2266元+2000元+62721.9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医疗费6641.7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664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车损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97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拖车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维修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经济损失68339.93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765元、原告张小军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