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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永捷与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捷,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永捷,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住阜宁县东沟镇永兴邓沟村*组。法定代表人侍道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益,该厂实际负责人。委托诉讼���理人:XX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永捷因与被申请人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是被申请人收取、使用,货款也是被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孟凡益支付给申请人,原审认定申请人向案外人李荣宏供应甲克素没有依据。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被被申请人使用,案外人李荣宏就案涉事实作虚假陈述,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荣宏存在合谋侵吞申请人剩余货款的嫌疑。请求依法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提交意见称,案外人李永宏向申请人采购货物,然后由李永宏出售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李永宏与申请人约定收货地点及与被申请人约定付款方式是李永宏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审虽然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向李永宏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李永宏合谋侵吞剩余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申请人李永捷与被申请人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的问题,被申请人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没有直接从申请人李永捷处购买货物,申请人李永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荣宏购买甲克素的行为是代表被申请人阜宁县永兴生物制品厂或受被申请人的委托,过磅单上亦未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且案外人李荣宏出庭作证,案涉买卖是其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李 志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