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官清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清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7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清林,男,生于1981年6月17日,羌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茂县人,住茂县光明乡。2001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清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骄麒、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均已判刑)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土门乡万安村都料口组王某某家门口,盗走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重骑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又到茂县光明乡中心村下关子组村民马某某家门口,盗走马某某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261.40元。 2.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卿某某(均已判刑)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镇青杠村2组沙坪沟桥桥头,盗走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1辆。随后又到该镇水秀村1组郑列强院子内,盗走郑某某双狮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又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安置点11栋1单元楼下,盗走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159元。 3.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乙(均已判刑)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顺河下街分别盗走刘某某、邱某某、余某某停放在该街道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华骏牌三轮摩托车、金马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1780元。 4.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场镇石纽街109号门前,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06元。 5.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蔚蓝桥村5组村民喻某某家门前,盗走喻某某三轮摩托车1辆。后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 6.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窜至平武东皋湾村原九龙食品加工厂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沿九环线往绵阳方向行驶,因车辆故障被告人官清林将该车遗弃,后被告人官清林在平武县坝子乡黑水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202.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官清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0309元。 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清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清林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清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时只是负责开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均已判刑)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土门乡万安村都料口组王某某家门口,盗走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重骑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又到茂县光明乡中心村下关子组村民马某某家门口,盗走马某某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261.40元。 (二)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卿某某(均已判刑)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镇青杠村2组沙坪沟桥桥头,盗走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1辆。随后又到该镇水秀村1组郑某某院子内,盗走郑某某双狮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又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安置点11栋1单元楼下,盗走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159元。 (三)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乙(均已判刑)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顺河下街分别盗走刘某某、邱某某、余某某停放在该街道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华骏牌三轮摩托车、金马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1780元。 (四)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场镇石纽街109号门前,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06元。 (五)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与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蔚蓝桥村5组村民喻某某家门前,盗走喻某某三轮摩托车1辆。后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 (六)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官清林窜至平武东皋湾村原九龙食品加工厂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沿九环线往绵阳方向行驶,因车辆故障,被告人官清林将该车遗弃,后被告人官清林在平武县坝子乡黑水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202.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官清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川县公安局北公移字[2017]3号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01)阿茂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官清林的供述;(五)鉴定意见《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七)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清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独自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清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清林关于“其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时只是负责开车”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官清林与同案犯曾某某、马某某等人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相互间形成了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在实行盗窃时,官清林积极参与,并负责望风和开车,且参与了分赃,故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官清林参与的共同盗窃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与其单独实施的犯罪一并处罚,但量刑时可区分被告人官清林与其他共犯在共同盗窃中的作用大小酌情考虑。被告人官清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清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官清林与同案犯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卿某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共计61106.4元(详见退赔清单);对被告人官清林与同案犯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12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冬泉 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 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又方 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附2: 退赔清单 序号 退赔人 被害人 退赔数额(元) 1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官清林 董某某 9943.70 2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官清林 马某某 3317.70 3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卿某某、官清林 沈某某 7400.00 4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卿某某、官清林 郑某某 7459.00 5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卿某某、官清林 乔某某 3300.00 6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乙、官清林 刘某某 9297.00 7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乙、官清林 邱某某 7883.00 8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乙、官清林 余某某 4600.00 9 曾某某、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官清林 杨某某 7906.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