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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立军因与肖儒芳、邵秀珍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立军,肖儒芳,邵秀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立军,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儒芳,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住德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秀珍,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生,住德惠市。再审申请人邵立军因与被申请人肖儒芳、邵秀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立军申请再审称: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林地,系再审申请人通过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承包权林地,并取得了林权证,具备明晰的产权依据,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该片林地四至与林权证一致,被申请人私自开荒的土地在林权证范围内。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私自耕种,已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林权及林地承包使用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再审。被申请人肖儒芳、邵秀珍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项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邵立军的起诉并无不当,邵立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立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