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某电话联系后,在甘谷县新兴镇十字道村戏院内,王某将2小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亚东。交易结束后,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1.4866克,从张亚东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0.3276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6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在甘谷县新兴镇十字道村戏院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事实经过;3.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下午其与王某电话联系后从王某处以4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的事实经过;4.辩认笔录,经被告人王某对一组照片的辩认,指认出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系张亚东;经吸某对一组照片的辩认,指认出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系”老王”,即被告人王某;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及毒资400元、手机1部、现金1411元,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手机1部、现金1411元的事实经过;证实从吸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4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46克、0.2529克、0.4755克、0.2982克,共计1.4866克;证实经称量从吸某处查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2041克、0.1235克,共计0.3276克;7.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60号、61号鉴定文书,经鉴定从王某、张亚东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吸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基本情况;9.视听资料光盘2张及视频截图,证实对王某、张亚东进行人身搜查以及对王某进行讯问的过程进行录像的事实;10.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吸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王某曾经贩卖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员安排将400元钱编码登记后交给张亚东,用于张亚东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随后从王某身上查获该款且未移送的事实经过;11.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1)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甘谷监狱(2014)谷狱释字第14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现金1411元,予以没收折抵为罚金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剩余罚金589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Darn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彦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