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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郝乃元、刘仁枝等与韩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韩志刚,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许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307号原告:郝乃元,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郝某父亲。原告:刘仁枝,女,195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郝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乃元,系刘仁枝丈夫。原告:郝鹏龙,男,2000年11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涉县,系死者郝某之子。原告:郝鹏飞,男,2004年7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郝某之子。原告:郝佳惠,女,2004年7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郝某之女。原告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法定代理人:靳水英,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母亲。原告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刚,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630号法定代表人:霍占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红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伟,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92号。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与被告韩志刚、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黎城支公司)、许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谷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市分公司)、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盾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乃元、刘仁枝和原告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法定代理人靳水英及其代理人宋献红,被告韩志刚、黎城支公司代理人白庆原、太谷营销部和晋中市分公司代理人王建兵、峰峰支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诉称,2016年10月19日7时许,郝某驾驶华征公司的冀D×××××、冀D×××××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榆高速62KM+800M处与停驶于右侧第一行驶道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许建伟驾驶的晋K×××××、晋K×××××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晋K×××××、晋K×××××车又撞到前方停驶于右侧第一行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张文亮驾驶的邯郸盾凯公司的冀D×××××、冀D×××××车尾部。事发后,冀D×××××车起火,造成郝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郝某负主要责任,许建伟负次要责任、张文亮无责任。郝某驾驶车辆在黎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实际车主为韩志刚;许建伟驾驶车辆在太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文亮驾驶车辆在峰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郝乃元、刘仁枝系郝某父母,原告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慧系郝某子女。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郝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292.99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食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00537.49元;由太谷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由许建伟和太谷营销部承担4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韩志刚和黎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家庭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死亡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住所地邻居证明、购车发票、驾驶证、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机械产品司法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韩志刚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黎城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郝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车辆证件及保单,并核实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上述证件缺一项,我公司将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原告有多名被抚养人,按规定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的人均消费总额。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和太谷营销部辩称,原告不应把交通事故和保险合同混为一谈。一、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该事故由郝某驾车追尾许建伟驾驶车辆造成,许建伟无过错,不应负责任。二、许建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关于民事赔偿问题:1、赔偿顺序,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许建伟应负事故责任;那么原告损失应由峰峰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后,再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最后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10到20%比例承担。2、赔偿项目:(1)精神抚慰金按三者险约定不属理赔范围,原告也未明确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且金额过高,本案中受害人过错显而易见,最高赔偿1万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请求;(3)交通、食宿费请求于法无据,司法解释仅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未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的该项费用;(4)按最高院的批复,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是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和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否则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被告峰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伤者许建伟和死者郝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黎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居委会和村委会证明、住所地邻居证明、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核实真实性;驾驶证系复印件以及机械产品司法意见书,请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和太谷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有安全隐患,未说明晋K×××××与事故形成的因果关系;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没有签名,不知是谁出具,派出所证明调查人身份信息不清楚;住所地邻居证明有异议,郝爽身份信息不清,出具证据的资格有怀疑,证据出具情况不清,不能作为事实证据;原告未提供运输合同,不足以证明郝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不是涉案车辆,仅证明郝某购买过车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机械鉴定司法意见书不能证明与晋K×××××发生事故的关联性,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峰峰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其他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韩志刚对原告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该事故另造成许建伟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郝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华征公司,实际车主为韩志刚,该车向黎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车上人员保险。许建伟驾驶车辆向太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文亮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盾凯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文亮,该车向峰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郝乃元、刘仁枝共有郝某、郝福兵、郝晓燕三个子女。郝某生前在县城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因张文亮在本案中无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黎城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二部无理赔主体资格,故原告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晋中市分公司和太谷营销部现又无确切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该案责任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赔偿不足部分再就保险合同纠纷另案解决。许建伟车辆承保公司是太谷营销部,故应由太谷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死者郝某生前在县城生活和以交通运输业为生,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0年×26152元);丧葬费为26204.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郝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赔偿1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0元[17587元×(6年×1+4年×2/3+4年×1/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和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3114.5元。因事故中许建伟受伤,故交强险需留有份额,由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元,太谷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00元,剩余损失626614.5元由太谷营销部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的30%,即187984.35元。事发后韩志刚垫付给原告方费用,因原告诉讼尚未结束,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10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187984.35元;四、驳回原告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原告郝乃元、刘仁枝、郝鹏龙、郝鹏飞、郝佳惠负担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5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高建芳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