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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成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成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甘肃省永靖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甘29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沈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沈成明在永靖县三塬镇刘塬村路口将一包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胥成林,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净重计26.5克。经鉴定,该包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鸦片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计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成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成明对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唯一审对其相对于其他毒品案件的处刑情况而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以充分考量被告人所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获利情况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魁审 判 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