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州丰诺牙科设备有限公司与邹美兰劳动争议2017民终60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丰诺牙科设备有限公司,邹美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丰诺牙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NhamNhonHoll-Trieu,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美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逸,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职员。上诉人广州丰诺牙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丰诺公司与邹美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判决丰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邹美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66.68元;三、驳回丰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诺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丰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6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6.1条约定,雇员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9.2条约定,劳动合同所指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二、邹美兰入职后都能正常工作,并获得年度加薪。2016年6月24日,丰诺公司对邹美兰所在采购部门进行人事调整,同月26日、29日,邹美兰两次利用职权,短时间内删除、修改公司生产系统中的重要工作数据。2016年6月30日,丰诺公司生产运营出现混乱,导致该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向客户发货,造成违约金超过5000元,该行为触犯刑法。邹美兰作为物控主管知情上述后果,出现此情况后,其应尽量做好客户的解释和安抚工作,避免客户主张违约金。在客户未主张违约金的时效未过前,客户可随时提起违约赔偿请求并获得胜诉。邹美兰的行为远超员工手册列举的普通违纪行为,无需重复两次才构成严重违反,且书面警告也不是依法解雇的前置步骤;三、退一步讲,即使要对《员工手册》作限缩解释,邹美兰两次实施修改数据行为,已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2次”程度。此外,依据《员工手册》第8.4.1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手册,丰诺公司也可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费用。邹美兰于请于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此次事件中,展现出邹美兰的职业素养与其岗位不相匹配,不能胜任工作,丰诺公司依法将其解雇;四、2016年6月,丰诺公司发现邹美兰删除系统数据后,当场口头警告,随后限制其登陆电脑系统的权限。2016年7月4日,丰诺公司作出书面解雇决定,但邹美兰拒绝在解除通知上签名。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诺公司无须向邹美兰支付赔偿金52666.68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邹美兰承担。被上诉人邹美兰答辩称:丰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对原审认定邹美兰有删除丰诺公司电脑生产系统数据的行为有异议,该公司后台服务管理器是可以锁定、更新、修改和删除公司数据,且邹美兰工作的电脑其他员工也可使用,不具唯一性,但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丰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丰诺公司虽上诉称是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丰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丰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丰诺牙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晶谢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