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温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6时1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福建省漳州市往重庆市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664KM+600M路段时,撞上行人罗某,发生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22、120电话,其本人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接受处理。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罗某死亡的所有损失共计285283.28元,所有的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罗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彭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15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痕检字第15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7]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罗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禄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