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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姚志东、仁怀市融亿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东,仁怀市融亿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融亿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东,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涂绍欧,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融亿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融亿金街L8号楼3-7层。法定代表人:赵仕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从梅,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九尊名城。法定代表人:涂振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仁怀市融亿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唐廷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先强,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高,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姚志东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融亿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酒店)、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仁怀市融亿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融亿小区业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志东及委托代理人涂绍欧,被上诉人融亿酒店委托代理人方存林、王从梅,原审被告融亿小区业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先强、罗永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志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融亿酒店无请求权。2015年3月12日融亿置业公司与谢敬峰签订的《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2日,贵州省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仕进签订《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上看,取得本案诉争车位的系谢敬峰个人,虽然其系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的财产和公司员工的财产不能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融亿置业公司与谢敬峰签订的《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谢敬峰代表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且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与赵仕进签订的《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未得到谢敬峰的追认;二、上诉人庭后在融亿置业公司发现新证据,该证据系2014年8月9日融亿置业公司与王启灿签订了70个车位的销售合同,包含本案诉争车位,被上诉人融亿置业公司对本案诉争车位无权处分,其与谢敬峰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三、2015年3月12日,融亿置业公司与谢敬峰签订《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3月12日,贵州省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仕进签订《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在同一天且价位却相差10万,从逻辑上不合常理,对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不清;四、诉争车位属小区公共配套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需求且融亿置业公司对车位未取得产权及销售许可,故融亿置业公司无权销售。被上诉人融亿酒店辩称,一、答辩人通过购买取得位于仁怀市××小区7个车位,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上诉人既未购买也未获赠取得诉争车位,强行在车位上加锁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对车位的使用权,上诉人称答辩人无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车位的合法取得或合法使用,只是称小区配套的停车位应首先满足小区业主,本小区系商住小区,答辩人虽然从事商业经营,也是该小区业主,答辩人在购买车位时与上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融亿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融亿小区业委会在二审期间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融亿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仁怀市融亿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姚志东立即停止对融亿酒店享有的L-086号车位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由仁怀市融亿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姚志东赔偿融亿酒店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融亿置业公司与谢敬峰签订《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融亿置业公司将融亿九尊名城3期编号为85、86、87、88、89、91、93共7个车位的使用权,以7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敬峰。谢敬峰系贵州省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2日,贵州省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仕进签订《融亿九尊名城3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贵州省仁怀市宜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融亿九尊名城3期编号为85、86、87、88、89、91、93共7个车位的使用权,以8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仕进。赵仕进系融亿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现因姚志东在该车位的锁架上上锁,独自占有使用该车位,致融亿酒店诉来法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仁怀市融亿九尊名城3期L-086号车位系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再查明,融亿大酒店系融亿置业公司的业主。一审法院认为,融亿酒店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本案诉争的车位所有权,仁怀市融亿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姚志东现占有使用该车位,系对融亿酒店使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对融亿酒店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对融亿酒店享有的L-086号车位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就融亿酒店主张仁怀市融亿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姚志东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融亿酒店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姚志东辩称该车位是融亿小区业委会交予其使用,姚志东没有侵害融亿酒店的权益,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姚志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仁怀市融亿大酒店使用的融亿九尊名城3期L-086号车位的妨碍;二、限姚志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融亿九尊名城3期L-086号车位锁架上的锁;三、驳回仁怀市融亿大酒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计收),由姚志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融亿置业公司已将案涉车位销售给案外人王启灿。融亿小区业委会对此证据并无异议,融亿酒店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合同无法反映签订日期和具体车位编号。2.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案涉车位系其向融亿小区业委会租赁而得。融亿小区业委会对此予以认可;融亿酒店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租赁协议约定的车位系融亿酒店受让所得,融亿小区业委会不是本案车位的使用权人无权对外出租,其次,协议签订日期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3.融亿小区业委会提交了仁怀市盐津街道杨堡坝社区2016年6月6日通知,拟证明该通知下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融亿三区地下车位进行买卖。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融亿酒店质证认为本案车位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是在上述通知之后,另外上述通知无权禁止和限制合法交易。4.融亿小区业委会提交了融亿置业公司与宜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7月17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份,拟证明融亿置业公司上述转让协议中并无案涉车位,融亿置业公司不可能转让案涉车位给融亿酒店。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融亿酒店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融亿酒店提交了融亿九尊三期酒楼购买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融亿酒店在融亿置业公司开发的融亿九尊名城三期中购买了商住楼用于酒店经营具有业主身份。融亿小区业委会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融亿酒店属小区业主。上诉人认可融亿小区业委会的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占有使用案涉车位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融亿酒店以其在先占有事实以及通过合同受让了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主张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诉人在诉讼中否认了融亿酒店占有使用车位的事实,并提出了包括融亿酒店受让协议无效、不真实以及案涉车位真实使用权人另有其人等抗辩主张。就融亿酒店以其在先占有事实提出前述主张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融亿酒店所提诉请主张需符合两项构成要件,一是其在先的占有事实,二是上诉人并非合法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关于第一项构成要件,上诉人虽然否认融亿酒店在先占有案涉车位的事实,但现状照片显示案涉车位地面、墙面、顶部分别涂刷、悬挂、张贴有“融亿大酒店专用停车位”等标识,足以认定融亿酒店对案涉车位占有使用在先、上诉人占有使用在后的事实。关于第二项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对于未占用业主公摊面积的建筑区划内停车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非当然由业主享有,而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买人通过有偿或者无偿协议等方式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了案涉车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显然不是案涉车位的合法权利人。据此,融亿酒店以其在先的占有事实为基础提出本案诉请已经满足前述两项构成要件,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案涉车位,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无论案涉车位真实权利人是否另有其人、融亿酒店受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作为非合法权利人,均不能侵害他人在先的占有权益。即便案涉车位真实权利人另有其人,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唐 川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恩高书 记 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