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大春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春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春,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春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霞、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春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1日中午,在肥东县店埠镇东方新城小区门口处,将准备去上学的刘某叫至小区物业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的裤子脱掉后用手对被害人的生殖器进行抠摸。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大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大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大春在肥东县店埠镇东方新城小区门口处将准备去上学的刘某(340***20050831****)叫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的裤子脱掉后,用手对被害人的生殖器进行抠摸。2.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大春在肥东县店埠镇东方新城小区门口处,将准备去上学的被害人刘某叫至小区物业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的裤子脱掉后用手对被害人的生殖器进行抠摸。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大春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大春的供述与辩解,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春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建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