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新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新平,男,1961年5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肖新平至广州市火车站中广场进站口,趁被害人贺某某排队进站不备之际,扒得被害人贺某某放置于裤左后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被盜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窃现金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新平至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西侧坡子街公交站,趁被害人赵某某搭乘公交车不备之际,扒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外套口袋里的小米4手机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被盜手机。被盜手机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盜手机价值人民币445元。被告人肖新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肖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新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肖新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肖新平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新平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盜手机及现金的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被害人贺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新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新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新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九日,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铁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