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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远清与被告XX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清,XX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654号原告:邓远清,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刚,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92号。负责人:汪晓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远清与被告XX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远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XX刚、人保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298.92元;2.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07时29分许,被告XX刚驾驶川C447**中型货车(该车在人保富顺公司投保),从东环路沿206省道往北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149公里800米处时,与从大山铺往大安方向由原告邓远清驾驶并搭乘张晓东车牌号为川CN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邓远清、张晓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XX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8000元。被告XX刚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富顺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XX刚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损失的70%的9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07时29分许,被告XX刚驾驶川C447**中型货车,从东环路沿206省道往北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149公里800米处时,与从大山铺往大安方向由原告邓远清驾驶并搭乘张晓东的车牌号为川CN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邓远清、张晓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7天后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骨科定期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患肢不能持重,门诊随诊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持重;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持重时间由复查X片决定;肩锁关节脱位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若脱位不愈合,也需再次手术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被告XX刚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需要休息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4405.92元(其中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12405.92元,被告XX刚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67.50元。2017年2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远清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6000元至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车牌号为川C447**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刚,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XX刚有超载行为。原告邓远清自2015年3月起至今居住地为自贡市沿滩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板仓社区管辖的古盐新村7栋2单元12号,并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原告邓远清的父亲邓声桂(1934年8月12日出生)与母亲杨淑芳(1943年5月28日出生)婚后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邓远清于2004年5月4日生育了长女邓春艳。诉讼中,原告、被告XX刚、人保富顺公司一致确认自费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刚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确定被告XX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情形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率10%的情形,且被告XX刚对人保富顺公司免赔10%的主张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的理赔金额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的90%。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应由被告XX刚与原告邓远清按照上述比例承担,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4673.4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邓春艳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775元(9251元/年×6年×0.1÷2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1156元(9251元/年×5年×0.1÷4人)及母亲的生活费1387元((9251元/年×6年×0.1÷4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135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3936.74元(41357元/年÷365天×123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2000元。7.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360元(17天×80元/天)。8.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70元(17天×10元/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40元(17天×20元/天)。10.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7000元。11.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6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举示了修理费的发票,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大小,本院对原告主张440元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673.42元(其中自费药为4934.6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28元、误工费13936.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440元,合计109448.16元。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75224.74元(含残疾赔偿金57728元、误工费13936.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440元。其余损失18848.74元(不含自费药),应由被告人保富顺公司理赔11874.71元(18848.74元×70%×90%)。被告人保富顺公司在本案中合计理赔金额为97539.45元,品迭先行垫付的1万元后,尚应理赔87539.45元。被告XX刚应负担的费用为4773.69元[(18848.74元×70%×10%)+(4934.68元×70%)],被告XX刚垫付的护理费超出本院确认的金额,由其自行负担。品迭被告XX刚垫付的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邓远清141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远清各项损失87539.45元;二、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远清1413.69元;三、驳回原告邓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元,由被告XX刚负担771元,原告邓远清自行负担33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771元支付原告邓远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