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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额日登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额日登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44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额日登巴图,男,蒙古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张小明与被告额日登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日登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1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额日登巴图向原告张小明借款3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为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额日登巴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额日登巴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被告额日登巴图向原告张小明借款3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为2000元,原告在庭审��明确表明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额日登巴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额日登巴图与原告张小明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24%,原告对于诉求所主张的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额日登巴图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从还款之日止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日登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日登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小明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1000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19日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额日登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巴特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雅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