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其忠与吴磊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忠,吴磊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663号原告:郭其忠,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吴磊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邬岗社区田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6000009061。法定代表人:吴宝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其忠与被告吴磊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被告吴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磊磊、中联矿业公司支付电机配件款552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磊磊、中联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期间,吴磊磊多次从郭其忠处购电机,郭其忠每次都详细记录购买时间和价格。截止2015年10月份,吴磊磊共欠款55225元。2015年10月3日,郭其忠要求结算上述欠款时,吴磊磊将购买配件的详单收回,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中联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上述债务由中联矿业公司和吴磊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郭其忠认为,郭其忠与吴磊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吴磊磊应当偿还欠款。中联矿业公司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磊磊辩称,对郭其忠主张的欠款数额55225元无异议,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在中联矿业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中联矿业公司在停产时给其也出具了相应证明。请求驳回郭其忠对吴磊磊的诉讼请求。中联矿业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郭其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吴磊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吴磊磊欠55225元配件款,并自愿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吴磊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联矿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吴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联矿业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中联矿业公司出具证明的合法性、中联矿业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吴磊磊承担。2、销售清单22份、欠条和销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郭其忠主张的欠款系依据上述单据结算后出具的总欠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郭其忠提交的证据,吴磊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中联矿业公司安排其结账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吴磊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磊磊提交的证据,郭其忠对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材料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吴宝平签字的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其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吴磊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10月期间,中联矿业公司从郭其忠处购买电机配件,共欠货款55225元。吴磊磊在中联矿业公司负责采购和生产。2015年10月3日,经结算,吴磊磊将郭其忠手中持有的由吴磊磊、吴宝敏、吴宝永签名累计数额为55225元的销售清单、欠条等单据收回,以其个人名义向郭其忠出具55225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5日,中联矿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吴磊磊系本公司负责采购和生产的负责人,由其个人所出具给任何单位及个人的欠条、借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与吴磊磊本人没有任何关系”。郭其忠因催要欠款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磊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中联矿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吴磊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再结合郭其忠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郭其忠系向中联矿业公司供应电机配件,用于中联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联矿业公司,吴磊磊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中联矿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吴磊磊出具欠条的后果应当由中联矿业公司承担。郭其忠要求中联矿业公司偿还欠款552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其忠认为吴磊磊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其忠欠款55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