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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722江苏金邮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邮纸业有限公司,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22号原告:江苏金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686号。法定代表人:张忠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刘集镇工业区常熟路。法定代表人:韩越,总经理。原告江苏金邮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邮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8449.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6年12月20日,双方对前期帐目进行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8449.03元,并出具对帐函一份。原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38449.03元,双方对帐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838449.03元,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38449.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4元,减半收取6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号:34×××54,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