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欧阳金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金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金彬,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由连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金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欧阳金彬去到连州市大路边镇“宏泰超市”门口的楼梯旁,利用剪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25-K型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连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金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金彬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成某1的陈述,证人成某2、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视频监控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欧阳金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金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金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金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阳金彬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金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