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闫某1等与闫经勤、侯香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经勤,侯香莲,刘某,闫某1,闫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经勤,男,1951年3月1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香莲,女,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女,2005年11月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系闫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2,男,2008年9月10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系闫某2之母。上诉人闫经勤、候香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闫经勤、候香莲于2017年5月25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经勤、候香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诉人闫经勤、候香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杨娇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力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