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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陶周媚、陶学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陶周媚,陶学助,陶学产,陈细青,陶小类,蓝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9民初1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20-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676190545L。负责人:苏志敏,任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周媚,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陶学助,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陶学产,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陈细青,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陶小类,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蓝启英,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被告陶周媚、陶学助、陶学产、陈细青、陶小类、蓝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以与各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