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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瑞兰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高晓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高晓玉,高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421号原告:石瑞兰,女,1949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亮,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法定代表人:张爱如,村主任。被告:高晓玉,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人:高迪,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艳(高迪之母),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石瑞兰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卧村村委会)、高晓玉及第三人高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亮、被告高晓玉、第三人高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艳到庭参加诉讼。吉卧村村委会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吉卧村村委会与高晓玉于2015年5月8日所签订的《关于高永兴合同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石瑞兰系高永兴之母。高晓玉系高永兴之子,高迪系高永兴之女。高永兴与赵秋艳于199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高晓玉与高迪。2009年1月17日,高永兴与赵秋艳协议离婚。2013年7月8日高永兴去世,去世时遗留有其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的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1月,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刘振顺将其承包的本村2亩土地、该村刘小兵将其承包的14亩土地,转让给高永兴)。2015年5月8日,在石瑞兰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晓玉与吉卧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高永兴合同转让协议》,将高永兴去世后遗留的上述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晓玉。该转让行为,侵害了石瑞兰的合法权益。吉卧村村委会辩称,高永兴突然去世后,其妻子赵秋艳、儿子高晓玉主动来到吉卧村村委会要求由高晓玉继承其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吉卧村两委班子召开会议,决定由高晓玉继续承租高永兴生前承包的土地,承租年限以及承包费等问题依然按照高永兴生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高晓玉作为高永兴的儿子继承高永兴生前承包的土地合情合理,且已经过两委班子决议,转让协议应属有效。故不同意石瑞兰的诉讼请求。高晓玉辩称,高晓玉继承其父高永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吉卧村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故不同意石瑞兰的诉讼请求。高迪述称,弟弟高晓玉继承父亲高永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吉卧村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不同意石瑞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瑞兰系高永兴之母,高晓玉系高永兴之子,高迪系高永兴之女。高永兴之父高洪印于1998年病逝。高永兴与赵秋艳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月19日,吉卧村村委会形成《关于王士红转让承包地两委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王士红承租吉卧庄西鱼池14亩。2007年3月2日,王士红将承租的14亩鱼池转让给刘小兵,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仍按原来王士红所承包的合同执行,合同年限是1999年1月1日,承租年限为30年。2011年之后,刘小兵又将此地转让给高永兴,并由高永兴负担2011年之后的承租费等。2011年2月19日,高永兴与刘小兵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刘振顺将自己承包的林地已转让给本村村民赵义宝,经村委会研究已签订转包协议,2007年3月22日刘振顺已将其中2亩地转让给刘小兵,2011年1月19日刘小兵将2亩地转包给高永兴,刘振顺亦同意转让给高永兴,此后的承包费由高永兴交纳,年限按照鱼池合同的终止年限。吉卧村村委会在上述两委会决议及转让协议上盖章,村两委会委员签字。2013年,高永兴去世。2015年5月8日,吉卧村村委会与高晓玉在未通知并征求石瑞兰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关于高永兴合同转让协议》,内容为:在2011年,由高永兴同志承租吉卧村庄西鱼池共16亩,其中14亩每年承租费为180元,2亩地承租费为80年,共计每年应交承租费2520元。高永兴同志在2013年因病去世,为了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现将由高永兴承租的合同转让给儿子高晓玉,以后的承租权、承租费等一切都由高晓玉承担,别人无权干涉,希高晓玉按合同的要求,按时交纳承租费,按合同规章制度执行等。吉卧村村委会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村两委会委员签字。另查,所涉16亩土地上现栽植有大面积杨树及部分核桃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故高永兴去世后,其继承人如继续承包涉诉16亩土地,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高永兴生前非吉卧村农民,在该村承包经营土地,石瑞兰、高晓玉、高迪作为高永兴的法定继承人,对涉诉16亩土地在承包期内均有权继续承包。吉卧村村委会与高晓玉明知石瑞兰为高永兴的法定继承人,在未告知并征求石瑞兰意见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高永兴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高晓玉一人继续承包高永兴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并承担相关权利、义务,侵害了石瑞兰继续承包涉诉土地的权利。故石瑞兰要求确认吉卧村村委会与高晓玉签订的《关于高永兴合同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晓玉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高永兴合同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及高晓玉各负担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