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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申请执行党羽露、党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党羽露,党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11执异13号案外人:陈玉兰,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培师,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霞,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许氏,女,192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党羽露,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党鹏飞,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申请执行党羽露、党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玉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玉兰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与被执行人党羽露、党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芦铁庄村坐北向南二层住宅,该房屋是在案外人的名下,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归案外人所有的,中间没有变更过。1997年,芦铁庄村进行了宅基地划分,91号宅基地被划分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在1991年出资在91号宅基地上建了房屋,所建房屋上下两侧各三间,面积约270平方米,此房屋即为在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与党羽露、党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查封的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既已归案外人所有,且由申请人出资所建,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芦铁庄村坐北向南二层住宅的查封。被执行人党羽露无答辩。被执行人党鹏飞无答辩。申请申请执行人陈军无答辩。申请执行人陈培师无答辩。申请执行人张霞无答辩。申请执行人陈许氏无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与被告党羽露、党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湛民四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承保的豫DJG6**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赔付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党羽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赔付人民币207371.65元,其中被告党鹏飞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军、陈培师、张霞、陈许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党羽露、党鹏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4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党鹏飞、党雨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军等四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13日,我院立案执行。2016年7月5日,我院作出(2016)豫0411执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即日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党羽露、党鹏飞名下的豫DYJ1**号车辆予以查封。二、即日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党鹏飞名下的豫D1B3**号、豫DJG6**号车辆予以查封。同日,我院作出(2016)豫0411执6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即日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党羽露名下的豫AU13**号车辆予以查封。二、即日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党鹏飞名下的豫A1B3**号车辆予以查封。同日,我院向郑州市公安局送达(2016)豫0411执6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郑州市公安局协助以下事项:一、即日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党雨露名下的豫AU1X**号车辆予以查封。二、即日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党鹏飞名下的豫A1B3**号车辆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16)豫0411执686-2执行裁定书,即日起将被执行人党雨露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芦铁庄村坐北朝南二层的住宅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限制处分权。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6)豫0411执686号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党羽露在2016年11月10日前自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芦铁庄村坐北向南二层的住宅房屋中迁出。到期后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我院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芦铁庄村委会送达了(2016)豫0411执6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村委会协助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党羽露名下的上述住宅一处予以查封,限制处分权,不予变更过户登记。案外人陈玉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所有权人:(一)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依据执行人员调取的芦铁庄村委会领导有关证言及关于陈玉兰房产盖章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本案被查封的住宅属党雨露所有。案外人陈玉兰没有合法真实的手续以证明该案查封房屋是她名下房产,另据异议人陈玉兰提交的房屋证明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芦铁庄村村委会开具的关于陈玉兰房产盖章的情况说明,二者时间不一致,且相差六年之多。村委会证明2016年11月4日陈玉兰要求用章,而陈玉兰提交的证明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二者相矛盾。故案外人陈玉兰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玉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菲审判员 崔 昭审判员 王海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