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彦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彦太,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彦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云、唐杰浩、唐某1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5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兴、张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彦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郭彦太驾驶豫R×××××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雪枫路口时,与沿车站路自北向南步左转的唐某2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2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于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彦太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彦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彦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彦太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3、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属已于被害人达成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郭彦太驾驶豫R×××××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雪枫路口时,与沿车站路自北向南步左转的唐某2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2受伤经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彦太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2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彦太当场拨打了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经事故大队工作人员调查后,于2017年4月5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郭彦太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2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协议书:被告人郭彦太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唐某2的亲属吴向云、唐杰浩、唐某1补偿款共计30000元,被害人唐某2交通肇事死亡的其他民事赔偿,由被害人唐某2的亲属吴向云、唐某1、唐杰浩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双方就民事部分互不追究。同日被害人唐某2的亲属唐某1收到补偿款3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郭彦太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彦太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接警情况。(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彦太无违法犯罪前科。(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16时26分许接群众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接警人员达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郭彦太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询问。(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彦太办理了A1A2机动车驾驶证,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郭彦太与被害人唐某2的亲属吴向云、唐杰浩、唐某1达成民事协议书,被告人郭彦太家属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补偿款共计30000元,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人王伟出具了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2017年1月17日在南阳市车站路与雪枫路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R×××××是我承包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当天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的驾驶员是我雇的一个司机叫郭彦太的,他是英庄张旗营的。郭彦太驾驶这辆车有大概三个月。该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彦太案发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是谭某承包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郭彦太系该运输公司的司机。(2)证人唐某1的证言:我们一家共四口人,父亲唐某2,56岁;母亲吴向云,60岁;弟弟唐杰浩,19岁;和我本人。我和弟弟母亲的户口在一起,我父亲的户口单独,是南阳市卧龙区永安路175号。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我母亲和弟弟委托我全权处理此事。该证言证实唐某1系被害人唐某2的女儿,唐某2发生交通事故一案由唐某1处理。3、被告人郭彦太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7日下午大约4点多,我驾驶豫R×××××号车车站南路八中始发站自北向南去英庄于岗,车开到雪枫路交叉口,当时我看到绿灯还有几秒就要变了,我就加速准备冲过路口,这时候我看见从我车的右方过来一个电动车骑到我的车头前,我就赶紧踩刹车,由于路上刚撒过水,结果还是没有刹住,我车的头部中间直接撞到了那辆电动车的尾部,那人就连人带车摔倒在了地上,头部摔到了地上,这时候我的车才停了下来。我在现场报了120,当时有交警在现场我就在警车上等着事故大队。我过路口前印象还是绿灯,快到跟前的时候开始闪灯,等我发现有人的时候踩刹车就刹不住了。当时车速大概六十公里/小时吧,四档。我当时只顾看红绿灯,也没注意到那辆电动车,等我快到十字口才注意到那辆电动车在我车前。看见后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还是没有刹住,当时事故发生路面洒水车洒有水。该供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彦太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雪枫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左转的唐某2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唐某2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4、鉴定意见书:(1)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某2因头部、躯干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颅脑损伤、血气胸等,经救治无效死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7】第FA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彦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郭彦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唐某2驾驶非机动车在右转弯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唐某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郭彦太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2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郭彦太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彦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彦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彦太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郭彦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彦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