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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庆禄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716号原告:徐庆禄,男,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理人:孔宪荣(徐庆禄配偶),女,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燕,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徐庆禄与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张峰,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徐庆禄后续治疗等费用的50%,即医药费237,552.7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共计243,282.78元。诉讼过程中,徐庆禄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37,552.78元(475,105.5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元(373天×100元/天×50%)、交通费2,000元(4,000元×50%),共计258,20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庆禄因阵发性房颤于2014年8月26日到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处保养治疗,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失误导致手术发生意外,原告徐庆禄随即发生严重的健康损害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徐庆禄于2015年1月26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6年7月1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为50%。现原告徐庆禄又发生新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辩称,本次纠纷已经过(2016)鲁02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如本案证据确实,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交通费票据。徐庆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印有相关单位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因本案纠纷所支出,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庆禄因“发作性心慌不适20年,胸闷、头痛5月”于2014年8月27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予行“经血管心脏射频消融术”,术后徐庆禄处于持续昏迷状态。徐庆禄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徐庆禄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徐庆禄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医疗费44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徐庆禄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37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5,105.55元。本院认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比例均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徐庆禄继续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徐庆禄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237,552.78元(475,105.55元×50%),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元(373天×100元/天×50%),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徐庆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未被采信,但徐庆禄就医期间,其护理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但数额略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徐庆禄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57,70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庆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57,702.78元;二、驳回原告徐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