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鸿与谢月红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鸿,谢月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6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鸿,女,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月红,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周鸿因与被申请人谢月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损害了申请人举证、答辩、法庭辩论的权利。二、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已将被申请人谢月红投资的钱通过吴蛟龙转帐到利鑫公司,谢月红从利鑫外汇交易平台提取过利润,实际知晓周鸿已将款项投资而非据为已有。综上,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情形,要求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周鸿曾于2016年9月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周鸿曾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再审申请,现就同一案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故本院仅对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周鸿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本院指定周鸿在15日内提本院提交新证据,周鸿要求延长至25日,但25日后,周鸿仍未提供新证据,故其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周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左军审判员 连婧妤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