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段保立与新疆金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保立,新疆金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62号原告:段保立。被告:新疆金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敬跃先,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保立与被告新疆金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华建筑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下称墙改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立,被告金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亮,第三人墙改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2111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与被告达成协议为被告承建的新疆维修建设厅机关中心,光明路26号院6#、7#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完成了该工程。但该工程结束后至今尚有62111元工资被告未付,并且第三人至今也未付。现为维护工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为盼。被告金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金额是对的。我公司没有办法给,这是第三人欠的钱,发票我公司已开给第三人了。我认为本案不是劳务工资,是工程款纠纷。工程项目是原告个人从我公司承包的。第三人墙改办陈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就“既改工程”申请市财政补贴资金,是行政给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0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五条规定,我方系市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程序中负责审核的一个环节,对原告不负有给付义务。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亦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段保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拨付2010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资金的用款申请、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0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政府补贴资金定案书。证明所有的付款手续都已通过审批,也通知让我去拿钱,但是最后被告公司的账户不知道怎么回事,钱进不了账,到现在钱也没有拿到。被告金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墙改办对该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申请人是被告,不是原告,我方对原告不负有给付义务。该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我方只是行政给付的一个审批部门,不能证明我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5月18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已经销户。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论被告账户是否注销,我方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墙改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乌政办【2010】120号《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乌鲁木齐市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就“既改工程”申请市财政补贴资金,是行政给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2010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五条规定,我方仅为市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程序中负责审核的其中一个环节,对原告不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对该文件没有异议。被告对该文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金华建筑公司承建了新疆维修建设厅机关中心,光明路26号院6#、7#住宅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原告段保立为被告金华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该工程已完成。2015年,被告金华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墙改办申请拨付2010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资金用款,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墙改办审核意见:审计金额:14785245元;经审核应支付:62111元(147852.45元-80000元-2806元-2935.01元)。后原告段保立持被告金华建筑公司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前往第三人墙改办办理领取62111元款项事宜,由于被告金华建筑公司账户等问题,该款无法拨付至被告金华建筑公司账户。另查,被告金华建筑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目前处于销户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段保立为被告金华建筑公司承建的节能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金华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段保立劳务工资62111元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墙改办系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中就市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程序中负责审核的一个环节,审核款项的拨付针对的是节能改造工程的承建方,而非在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中付出劳务的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第三人墙改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段保立要求被告金华建筑公司给付劳务工资62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保立要求第三人墙改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段保立劳务工资62111元。二、驳回原告段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新疆金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78元(原告段保立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段保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瑛人民陪审员 周勤人民陪审员 丁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喜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