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奇嶺、罗嘉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奇嶺,罗嘉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奇嶺(曾用名宋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夹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嘉昕,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夹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及其辩护人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于2016年9月相识,相识后罗嘉昕知晓宋奇嶺在贩卖冰毒,并曾在宋奇嶺家中吸食宋奇嶺提供的冰毒。2016年11月3日12时左右,宋奇嶺、罗嘉昕均在宋奇嶺位于夹江县漹城镇工农村2社廉租房2单元502号住处内。宋奇嶺、与吸毒人员曹某联系后商定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2小袋冰毒,并约定在漹城镇书院街蓝调酒吧附近交易。13时许,曹某到达蓝调酒吧附近后联系宋奇嶺,宋奇嶺将2小袋冰毒及一部手机交给罗嘉昕,让罗嘉昕前去联系曹某进行毒品交易。罗嘉昕到书院街通过手机联系确认曹某身份后,在书院街月光琴行附近将2小袋毒品交给曹某,曹某向罗嘉昕支付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曹某和罗嘉昕在离开途中分别被抓获,民警在罗嘉昕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在曹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之后民警前往宋奇嶺住处将宋奇嶺抓获,并当场在宋奇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1小袋。经尿检,宋奇嶺、罗嘉昕二人尿液呈阳性。经称量,在曹某处查扣的2小袋疑似毒品净重合计1.79克,从宋奇嶺处查扣的11小袋疑似毒品净重合计7.01克;经鉴定,从曹某、宋奇嶺二人处查获的13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尿检记录、证人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视频及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宋奇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8克,罗嘉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奇嶺、罗嘉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嘉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嘉昕的辩护人关于罗嘉昕系从犯、初犯、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奇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嘉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三十五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克予以没收、销毁;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