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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鹏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602号原告陈鹏,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云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华。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辛云山、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鹏、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牛孝华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1年。原告依照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打入工行牛孝华账户6222082605000208653.期间,被告仅清结利息,逾期本金未还。为此,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1年。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鹏为支持其诉请,提举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清付利息的事实。证据3、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举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5、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认定欠款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还��承诺。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提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4年4月26日原告依照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之后,被告公司按约清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5年12月30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1年。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鹏持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并有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已向被告给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予按约还款应承担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虽有明确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显然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鹏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寇鹏涛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