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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毛泽付、毛泽祥与毛家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泽付,毛泽祥,毛家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38号原告:毛泽付,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毛泽祥,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家宽,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泽付、毛泽祥与被告毛家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泽付、毛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被告毛家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泽付、毛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毛家宽赔偿原告毛泽付、毛泽祥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65000元;2、被告毛家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沅陵县凉水井镇瞿家村同组村民,且是邻居。2015年11月8日,被告毛家宽的木房子起火,将两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引燃烧毁,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毛家宽辩称,原告所述因被告毛家宽房屋失火而引起两原告房屋及财产被烧毁是事实,但被告对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原因为被告毛家宽房屋失火原因不明,被告是否有过错不能够确定。另外,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金额,因房屋烧毁政府补偿了两原告20000元,该款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2号证据沅陵县凉水井镇瞿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号证据证人瞿章山、冉启珍、瞿吉付证言,4号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5号证据沅陵县消防中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泽付、毛泽祥与被告毛家宽系沅陵县凉水井镇瞿家村同组村民,属邻居关系。2015年11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毛家宽的木质房屋起火,将两原告共同拥有的木质房屋1栋及寿木一具引燃烧毁。2015年11月9日0时3分,沅陵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前往火灾现场救火,赶到失火现场后,两栋木质房屋均已燃烧完毕。2016年6月10日,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火灾直接损失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烧毁木质房屋及寿木的总价值为66651元。火灾发生后,原、被告两户每户得到政府灾后重建补偿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毛家宽自家木质房屋起火致使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及财产烧毁,构成侵权。被告毛家宽应当根据实际造成的后果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二原告被烧毁房屋及寿木的经济损失为66651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毛家宽承担。被告毛家宽辩称失火原因不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不确定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家房屋起火系自然灾祸或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毛家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起火原因不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还辩称二原告已经得到了灾后重建补偿款20000元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该款属于政府政策性补助,以此来抵扣侵权人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的扣除2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火灾发生后清理现场进行了各项经济支出,但该支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火灾发生系被告房屋起火所致,造成各种损失应由其承担,故其主张要求二原告分担清理现场所花费的各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家宽赔偿原告毛泽付、毛泽祥经济损失666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毛家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显卫审 判 员  宋云全审 判 员  刘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庚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