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左杰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伟,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号“城郊尚玲珑”第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裴柱,行长。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兴,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左杰,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执行人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湘0304执保116号],案外人李伟以本院诉讼保全标的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伟称:2016年12月30日,李伟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左杰名下房屋,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17日,李伟又将该房屋转让给陈国陵,在陪同过户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岳塘区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李伟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异议人李伟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份、转账凭证3份共277500元、中介费6300元收据1张,涉案房屋国土证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2、装修合同1份,拟证明异议人购买了房屋并实际进行了装修。3、湖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契税两张,房产交易申报单1份,拟证明异议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且房产已实际属于异议人。4、证人陈建国、谭度的证言(均已出庭),拟证明异议人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申请人广发银行辩称:房屋不动产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购买意愿,公证书只能证明被执行人授权给异议人委托手续,不能证明其存在购买关系。且房款并未全款支付给左杰,只支付了部分房款给左杰,其他购房款均支付给第三方,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广发银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工作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银行发放贷款合规,当时已经考虑左杰有房屋的情况。6、逾期贷款催缴函1份、广发银行个人还款对账单1套、律师函回执1份,拟证明左杰在卖房之后并未有任何还款记录,有逃避债务并转移资产的嫌疑。被申请人左杰辩称:左杰卖房是由其父亲和哥哥全权负责,通过房产中介与异议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广发银行所述的第三方收款人实际是我哥哥。收款时并未出面,流程中我只在公证书和合同签订时签字。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广发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左杰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左杰名下岳塘区书院路街道晓塘路15号房屋。2016年12月30日,李伟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左杰名下位于岳塘区书院路街道晓塘路15号,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17日,李伟又将该房屋转让给陈国陵,在陪同过户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岳塘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李伟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左杰名下的位于岳塘区书院路街道晓塘路15号房屋是否为异议人李伟所有。本案中,因李伟购买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陈国陵,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归李伟所有。因此,异议人李伟提出执行异议因异议主体不适格,其异议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