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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小名“林娃”、“林林娃”),男,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2014年12月11日曾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林在武胜县沿口镇石桥铺皇城宾馆楼下将约0.2克冰毒和麻古一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林在武胜县沿口镇石桥铺皇城宾馆至协亨酒店方向将约0.2克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林在其租住的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楼梯间处五次分别以100元或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约0.4克、0.9克不等的冰毒,且每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2016年11月18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将被告人李林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林的上衣荷包搜出一包冰毒疑似物,从卧室床头柜内搜出九袋冰毒疑似物,二袋麻古疑似物。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冰毒疑似物总重量为5.808克,麻古疑似物总重量为1.18克。经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检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林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六年以下判处刑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林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民警教我说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林购买毒品,约定在武胜县沿口镇石桥铺交易。蒋某到场后未找到被告人李林,12时38分许蒋某又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林。之后被告人李林在武胜县沿口镇石桥铺皇城宾馆楼下将约0.2克冰毒和麻古一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2016年11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梁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林购买毒品。之后,在武胜县沿口镇石桥铺皇城宾馆至协亨酒店方向将约0.2克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期间,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林购买冰毒共四次,每次先由何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李林,被告人李林将冰毒装入塑料自封袋,再用卫生纸包裹后放在其租住的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属武胜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下同)楼梯间处,由何某到此处拿走冰毒。被告人李林四次分别以100元、100元、10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约0.4克、0.4克、0.4克、0.9克冰毒。共计贩卖给何某冰毒2.1克,获赃款500元。2016年11月18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林租住的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将被告人李林抓获。经过搜查被告人租住处,在被告人李林的上衣荷包搜出一包冰毒疑似物;从其卧室床头柜内搜出九袋冰毒疑似物,二袋麻古疑似物。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冰毒疑似物总重量为5.808克,麻古疑似物总重量为1.18克。经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晶体物(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检片状物(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李林吸毒、贩毒情况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李林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的事实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全程录音录像视听资料: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李林租住房内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冰毒9袋、疑似麻古2袋,从李林上衣荷包搜查出疑似冰毒1袋。经过扣押、现场称重、分袋、编号封装物证袋,分别编为1-12号。同时证实了搜查过程的合法性。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经搜查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林持有的冰毒疑似物10袋、麻古疑似物2袋、手机1部(号码1398262****)、拉链包1个等物品予以扣押。5、称重笔录、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后,从被告人李林住房内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总重量5.386克、从被告人李林上衣荷包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物重总量0.422克,合计冰毒疑似物重5.808克,麻古疑似物重量1.18克,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李林。6、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查的冰毒疑似物10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7、通话记录:主要证实(1)2016年11月17日12点38分,吸毒人员蒋某手机(号码1598263****)与被告人李林手机(1398262****)通话的事实;(2)2016年10月1日-11月16日期间,吸毒人员何某手机(号码1570053****)与被告人李林手机(1398262****)多次通话的事实。8、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林供述,组织民警对“海波娃”、“富强娃”、“夏超”、“勇娃”进行寻找,均未找到,且均未核实到真实身份;“李某”核实到真实身份,但未寻找到此人。另证实了公安机关寻找被告人李林卖出的毒品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林身份方面的基本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林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1、被告人李林的辨认笔录4份:证实李林分别辨认出了吸毒人员蒋某、梁某、何某等人,辨认出了其毒品交易的现场地点。12、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吸毒人员蒋某、梁某、何某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林。1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各2份:证实蒋某、梁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系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林手机进行电子勘验微信转账等事实。其中:吸毒人员何某(微信号wooolo)于2016年9月28日至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人李林转账15次。15、证人蒋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上午,我微信联系“林林娃”(李林)购买100-200元的毒品,“林林娃”说到石桥铺(沿口镇)找他。之后我到石桥铺找了半天没有找到对方,我就给他打了电话,在石桥铺皇城宾馆楼下见了面。“林林娃”捏有毒品的手伸进我衣服左边口袋后将毒品放在里面,我给了他200元钱。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我大概买的0.4克冰毒、一颗麻古。我买毒品是准备自己吃,后来听说他被抓了,我被吓到了,第二天晚上在滨江路散步时,把毒品丢到嘉陵江里了。16、证人梁某的证词: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微信联系“林林娃”(李林)购买50元的毒品,他叫我到石桥铺皇城宾馆处去找他。我到的时候他已经在皇城宾馆往协亨酒店方向20米处等我了。碰面后,我递给他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他接过钱后指着他骑的摩托车的龙头处说:“就在那里卡起”。我就把摩托车龙头上卡起的一团卫生纸拿下来放进包里离开了。到我住处后打开卫生纸,里面有一个自封口袋装有冰毒,大概有0.3克。第二天听说“林林娃”被抓了,我就把毒品丢了。17、证人何某的证词:证词包括自己向被告人李林购买毒品及帮他人向被告人李林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中证实自己向被告人李林贩卖毒品事实主要部分是: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通过微信联系“林娃”(李林)拿点冰毒给我,“林娃”就喊我到县医院家属院院坝楼梯口入口角落处或二楼楼梯间的角落那里去拿,他会把冰毒用卫生纸包裹扔在那里。于是我通过微信给了他100元钱,接着我就去取了冰毒。冰毒是用卫生纸包裹的塑料自封袋装的。第二次是2016年10月20号左右,通过同样的方式通过微信给了他200元,其中100元是“林娃”向我借的,然后我到县医院家属院院坝楼梯口入口角落处或二楼楼梯间的角落那里去拿了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还是通过微信联系“林娃”喊他拿点冰毒来吃,通过微信给了他200元,其中100元是他向我借的。我到县医院家属院院坝楼梯口入口角落处或二楼楼梯间的角落那里去拿了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我通过微信联系“林娃”并转了200元给他,用同样方式我在县医院家属院院坝楼梯口入口角落处或二楼楼梯间的角落那里去拿了冰毒。另证实100元的冰毒可以打“三个板”、200元的冰毒可以打“六个板”。18、证人张某的证词:李林是我丈夫,居住的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是租的房子,我与李林在租住房内是分开居住,他单独住的一间卧室,他一天干些什么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从他卧室搜出的毒品是他从哪里得来的。19、被告人李林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共5次讯问笔录,其中第1次办案中心讯问、后4次看守所讯问),其中与指控相关的供述事实为:(1)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多,我在石桥铺处修我的摩托车,“小蒋”(蒋某)给我发微信说要向我买200元的毒品。当时我身上正好带了一些毒品,然后我喊他到石桥铺来拿。然后我到皇城宾馆旁边的巷子里等他,等了大慨半小时的样子,“小蒋”发微信说到了,但是我们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对方,他电话联系后我们在皇城宾馆楼下见面。我事前用卫生纸已包好的塑料自封袋,里面有2分冰毒和一颗麻古,我把它捏在手上伸进“小蒋”的衣服左边荷包把毒品放了进去,他给了我200元钱,然后他就走了。(2)同一天上午,“超娃”(梁某)给我发微信联系向我买毒品,我叫他到皇城宾馆这里来拿,“超娃”过来后,我们在皇城宾馆往协亨酒店方向不远的地方见了面。我坐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上,已事先把给“超娃”的毒品装入塑料自封袋再用卫生纸包好卡在摩托车的龙头上了。“超娃”给了我一张50元人民币,我指了摩托车的龙头,他就取下那包毒品离开了。卖给“超娃”的冰毒有2分左右。(3)“红军娃”(何某)来找我购买过七、八次毒品,因为我是2016年10月下旬才开始拿到毒品出来卖的,因此之前两三次“红军娃”来找我买毒品,都是我帮他联系“勇娃”买的,我手头拿到冰毒、麻古后“红军娃”又来找我买了五、六次,这几次是我自己卖毒品给他,每次都是他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我,然后他通过微信给我发红包有200元的,也有100元的。200元的我就装0.9克左右冰毒,100元的我就装0.4克冰毒。然后我就把装有冰毒的塑料自封袋用餐巾纸包裹好,放在我所住的单元楼一楼或二楼楼梯间处,告诉他自己去取的。(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林贩卖毒品给蒋某、梁某毒品各一次、贩卖毒品给何某四次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李林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关于被告人李林庭审翻供不承认起诉书指控事实的问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李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贩卖毒品的全部事实,原供述和辩解不存在反复,且较为稳定,而其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的翻供原因,也与控方举出的全案证据指向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控方举出的搜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也证实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采信被告人李林的庭前供述。被告人李林当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林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属于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而其辩称的意见,本院在证据分析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采信被告人李林的庭前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其辩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林所获赃款750元,上缴国库。(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林的物品,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巧巧附刑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