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詹友城与毛行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友城,毛行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21号原告:詹友城,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毛行坚,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詹友城与被告毛行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行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友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行坚立即偿还詹友城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毛行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毛行坚以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詹友城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毛行坚只还款30000元,后经詹友城催讨,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毛行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毛行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詹友城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本院对案外人王亮所作询问笔录及王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毛行坚以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王亮向詹友城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詹友城,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詹友城通过案外人王亮将借款出借给毛行坚。借款到期后,毛行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毛行坚向詹友城借款110000元,有毛行坚出具的《借条》、詹友城的庭审陈述、王亮的询问笔录和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詹友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毛行坚没有按期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詹友城有权要求毛行坚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詹友城有权要求毛行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詹友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毛行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毛行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友城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毛行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爔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