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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世开、明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开,明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世开,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兴业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明盛,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兴业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世开、明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世开、明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世开接到老乡“高佬”(身份不明)的电话,要其次日晚在福建省诏安县良峰路驾驶一辆载有制假烟丝的货车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车站,并约定好在制假烟丝运达目的地后支付被告人梁世开1500元酬劳。随后被告人梁世开邀其老乡被告人明盛一同前往驾驶该货车,并答应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其500元酬劳。2016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一名30来岁的男子(身份不明)将运载制假烟丝的跃进牌白色无牌货车驾驶至良峰路后,便交由被告人梁世开、明盛二人轮流驾驶。至2016年10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世开、明盛二人驾驶该货车经过324国道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平居委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该货车上查获制假烟丝105包,共计1995公斤。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估值,查获的制假烟丝价格为144986.23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世开、明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物品提收入库清单,通话记录,刑事照片,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估值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世开、明盛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是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梁世开、明盛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0时许,“高佬”(身份不明)叫被告人梁世开于次日晚驾驶一辆载有烟丝的货车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车站,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给被告人梁世开1500元报酬。随后被告人梁世开叫被告人明盛一同前往驾驶该货车,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给被告人明盛500元报酬,被告人明盛在明知该货车载有烟丝的情况下表示同意。2016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世开、明盛轮流驾驶一辆跃进牌白色无牌货车运载烟丝前往汕头市潮南区胪岗车站。2016年10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世开、明盛驾驶该货车途经324国道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平居委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该货车上缴获烟丝105包,共计1995公斤。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估值,被缴获烟丝价值合计144986.2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曾丢失过身份证,他人可能利用该身份证登记办理号码为153××××0457的手机。2、被告人梁世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4日20时左右,他和明盛在一起时,外号叫“高佬”的男子(手机号码为153××××0457)打电话叫他次日20时30分到福建省诏安县良峰路与324国道交界处驾驶一辆载有假烟丝的货车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车站,并约定给他1500元费用,他表示同意,明盛在现场也知道此事,他许诺给明盛500元运费。2016年10月5日20时20分许,他和明盛到上述地点,一名约30岁的男子将一辆跃进牌白色无牌货车交给他和明盛,随后他们轮流驾驶该货车前往汕头市潮南区胪岗车站。同年10月6日零时许,他驾驶该货车至潮阳区和平镇324国道和平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烟丝105包。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明盛)就是与他一起运载假烟丝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明盛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被告人明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4日20时左右,梁世开对他说“高佬”叫他们次日到福建省诏安县良峰路与324国道交界处运载假烟丝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车站,梁世开说货到达目的地后给他500元,他表示同意。2016年10月5日20时20分许,他和梁世开到上述地点,一名约30岁的男子将一辆跃进牌白色无牌货车交给他和梁世开,随后他们轮流驾驶该货车前往汕头市潮南区胪岗车站。同年10月6日零时许,梁世开驾驶该货车至潮阳区和平镇324国道和平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烟丝105包。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梁世开)就是与他一起运载假烟丝的梁世开。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梁世开辨认,确认系其本人。4、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6日凌晨零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根据线索在324国道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平居委路段附近查获一辆运载涉嫌假烟丝的跃进牌白色六轮货车,现场抓获运载假烟丝的司机梁世开、明盛,缴获假烟丝105包及手机1部。经初审,梁世开、明盛对运载涉假烟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清单和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物品提收入库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梁世开、明盛烟丝105包、跃进牌白色无牌六轮货车1辆及手机1部,上述烟丝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6、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53××××0457的手机与号码为185××××3670的手机在2016年10月4日至6日的通话情况。7、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的情况。8、兴业县公安局小平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世开、明盛在该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所无法查找到外号叫“高佬”的男子,无法查清被缴获假烟丝的货主及被缴获货车的车主等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世开、明盛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1、汕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和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估值表”,证明涉案烟丝共计1995公斤,金额共计144986.23元。12、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无悬挂号牌的跃进牌白色六轮货车无法显出原车架、发动机号码。13、检查笔录和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货车进行检查及扣押涉嫌假烟丝105包的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324国道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平居委路段附近进行勘验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世开于1973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明盛于1985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世开、明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的雇佣下非法运输烟丝,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世开、明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世开、明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世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明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忠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