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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谭其富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其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其富,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宜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其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谭其富在广东省信宜市受黄某、赖某2(后二人均另案判决)指使,让其不管使用什么方法都要将与黄某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林某1带回茂名市。谭其富即纠集罗某1(另案判决)和流某、阿猫、阿某、小龙(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广东省信宜市驾车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跟踪林某1,伺机实施控制。同年7月3日14时许,谭其富、罗某1、流某、阿猫、阿某等人驾驶一辆奥德赛商务车通过事先在林某1的凯美瑞车下安装的追踪器,跟踪林某1去至虎门镇东风加油站,待林某1加完油上车准备离开时,强行将林某1拉扯到凯美瑞车的后排座,期间,还对林实施殴打并用手铐铐住林。后谭其富、罗某1等人驾车将林某1带至茂名市,由谭其富通过赖某2传话给黄某,要求黄拿钱过来才将林某1交给其处理,但未获黄的回复。至当日22时许,黄某一直没有出现,谭其富、罗某1等人遂将林某1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8月18日7时40分,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北站D2342次动车4号车厢抓获谭其富。以上事实,被告人谭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盛某、张某、何某、陈某、赖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报警回执,伤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办案说明,病历资料,监控录像截图,银行流水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谭其富及同案人赖某2、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其富为追索债务结伙控制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谭其富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其富纠集他人并直接动手参与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查,被害人林某1指证被告人谭其富及罗某2有殴打他,其在案发后去太平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脑震荡、颈椎扭伤和劳损(十字韧带拉伤),臂丛神经损伤(左、牵拉伤);证人李某证实其在案发后见谭其富时听谭讲打了林某1及用手铐铐住林某1的事情;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后他接到林某1电话称被人绑架了,被打了,后看到林某1被人背来酒店,林表情痛苦,手脚有淤青;证人盛某、张某亦证实看到林某1被推、拉、赛进车内及林挣扎的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谭其富等人有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谭其富当庭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其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谭其富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谭其富结伙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有非法拘禁前科,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其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