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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兴东与孙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东,吴洋,孙百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4号原告:刘兴东,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洋。被告:孙百发。原告刘兴东诉被告吴洋、孙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刘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000.26元,要求二被告在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洋承担80%。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洋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金祥乡平项村村村通公路由东西行,行至白甜公路通往金祥乡平项村村村通公路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接,造成原告、付连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相继入住白城中医院、白城中心医院治疗25日。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洋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百发,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经本院审查,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6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洋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金祥乡平项村村村通公路由东西行,行至白甜公路通往金祥乡平项村村村通公路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接,造成原告、付连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相继入住白城中医院、白城中心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5003.2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4天。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洋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百发,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后,申请相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兴东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兴东此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1、原告与被告吴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百发,因其未依法交强险,故其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洋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合法票据的医疗费为35003.23元;护理费为4107.88元(120.82元X2人X10天+120.82元X1人X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为13675.2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属后果严重,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被扶养人年满13周岁,有二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5.82元(8783.31元X5年÷2人X10%)。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无法保护。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5034.47元。被告孙百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631.24元,合计57631.24元。被告吴洋应赔偿19182.26元(27403.23X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洋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82.26元。二、被告孙百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63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元,由被告吴洋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