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侯某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东丰县;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9月间,被告人侯某在东丰县一超市内,以270元的价格购买一本以侯某为驾驶人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2月15日10时许,侯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从梅河口市梅河大街过百里花转盘准备往通化方向行驶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干警查询时发现其驾驶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购买假的驾驶证在公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使用的假的驾驶证已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买卖身份证件,在公路上驾驶车辆,破坏了国家机关对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证件的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侯某使用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的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