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075号原告韩某,男,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李续杰、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1年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某,女,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陈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方,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续杰、王景龙,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的房屋。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元,并与被告共同办理了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依约还清了交易房产的按揭贷款,解除了抵押,原告和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贷款的审批程序,现在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突然反悔并明确表示不再卖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手续,交付上述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总房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元,并非元,其中元只是作为担保金在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突然违约并表示不卖房了,但前提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由于急着周转资金,才决定卖房,年月日在某公司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房产,房产面积为,总价款元整,付款方式以支付。原告只支付定金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产解押,配合原告于年月底去银行申请贷款审批手续,但因原告个人原因致使被告一直未接到银行审批下来的通知,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要求网签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网签期限为由一拖再拖,导致被告做生意未能及时周转资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存在违约,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沟通此事,原告拒接。合同约定定金罚则,又约定违约金,并且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银行审批贷款批复下来的证明,如果银行审批没有批复下来,被告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1、年月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元,原告、二被告均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二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某公司代为无息保管,过户时此定金冲抵首付房款,过户完成后转化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由某公司代为无息保管,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和二被告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原告打给二被告元作为购买该房屋定金,此定金冲抵首付款;原告和二被告同意使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双方于签订合同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委托某公司为其提供网上签约服务,某公司按《某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网上签约服务;在签订本合同后具备网签条件时,某公司应通过《某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网签买卖合同,于网签后个工作日内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日内向原告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等等。2、年月日,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整(¥2)作为购买中原区××路××楼××单元××房屋定金,此定金冲抵首付款。房产证号:以实际收到为准。”某公司于年月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交来购买出卖方陈某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房地产的购房定金共计元。位于某市中原区××路××楼××单元××号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银行于年月日向某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抵押权终止证明》显示,抵押人陈某、张某办理的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的房屋,因贷款结清,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与冯某系夫妻关系。某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某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显示原告及冯某名下均无房产。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年月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交付定金元,向某公司交付定金元,原告仍需向二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其要求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该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和第十条约定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的违约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违反合同第六条和第十条约定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付涉案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而现在二被告仍未收到上述约定的房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韩某办理位于郑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该过户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限购政策)。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张某购房款元。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