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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麻泽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泽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泽洲(曾用名麻永平),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解回再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泽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麻泽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麻泽洲伙同麻某、龙某(均已判决)至李某经营的宁海县前童××村××金属制品厂,盗得厂内挤压车间里的10根铜合金棒材(价值人民9250元)。当日,被告人麻泽洲与麻永吉、龙金章至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林某(已判决)家中,将盗得的10根铜合金棒材卖给林某,林某明知该铜合金棒材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麻泽洲伙同麻某、龙某至李某经营的宁海县前童××村××金属制品厂,由被告人麻泽洲和龙某进入厂内实施盗窃。龙某将车间里的2根铜合金棒材藏于衣服内,走出车间大门后被该厂员工当场抓获,被告人麻泽洲与麻某逃离现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麻泽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解回再审。案发后,林某赔偿李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泽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龙某、麻某、林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1、娄某、蔡某、陈某2、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退赔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泽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泽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麻泽洲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泽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泽洲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泽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