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550号原告:张某1,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被告:吕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足,没有扎实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分屋居住。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其他原因未能查到结婚档案,无法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事实夫妻关系协议书》,宣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搬出居住。此后,民政部门落实结婚登记,被告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2015年夏天我从卧室搬到客厅居住,此后原告经常网上与异性李慧聊天,无故与我和孩子找事,并且原告把异性李慧带到家里居住,无奈去年六月份我与孩子搬到了爷爷盖的平房居住;3、去年原告要求与李慧结婚,原告到我的店里找我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直到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原告到法院起诉我了。原告张某1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4月22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经常与被告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调解过,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2016年5月17日解除事实夫妻关系协��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没有当时的登记表,原告与被告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被迫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2017年4月3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村居住。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网上论坛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张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夏天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吕某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经过一定时间的相处,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有12年之久,婚后并生育一个儿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随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应从夫妻感情和孩子感情的角度多考虑,夫妻双方之间要理解、信任、尊重、宽容,以维护家庭的完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