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7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中港路200号5幢121室。法定代表人:吴晓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005号3号C座105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律师,被上诉人诚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诚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鼎孟公司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未能应诉,一审缺席判决程序错误;2、鼎孟公司不欠诚五公司款项,本案加工款已支付完毕。诚五公司共向鼎孟公司开具过三次货款发票,但2014年7月17日诚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包括2014年3月24日的开票金额,实系重复开具发票,故加工款总金额为185,424.6元。除了2014年8月1日鼎孟公司向诚五公司支付72,849.6元外,鼎孟公司还向诚五公司支付过两次货款,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4万元和2014年8月18日鼎孟公司经办人金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诚五公司的账户支付72,575元。被上诉人诚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诚五公司一审时提供了鼎孟公司的办公地址,一审送达没有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复开具发票的情形。鼎孟公司只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过一笔72,849.6元的货款,鼎孟公司所称的另两次付款均不属实。诚五公司没有收到过4万元现金。2014年8月18日鼎孟公司经办人金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诚五公司账户支付的72,575元系鼎孟公司支付的辅料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孟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8月为鼎孟公司加工衬衫加工费152,115元整;2、判令鼎孟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8,618.88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年期贷款利率6.1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诚五公司向鼎孟公司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540元;2014年7月17日送货并开具发票112,849.6元;2014年8月18日送货并开具发票72,575元;合计货款金额为224,964.6元。诚五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收到鼎孟公司支付货款72,849.6元,剩余货款152,115元鼎孟公司至今未付。故诚五公司诉至法院。鼎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鼎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诚五公司向鼎孟公司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540元;2014年7月17日送货并开具发票112,849.6元;2014年8月18日送货并开具发票72,575元;合计货款金额为224,964.6元。诚五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收到鼎孟公司支付货款72,849.6元,剩余货款152,115元鼎孟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诚五公司与鼎孟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诚五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鼎孟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诚五公司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诚五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鼎孟公司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诚五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五公司加工款152,115元;二、鼎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诚五公司以152,11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计1,857.5元,由鼎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鼎孟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农行卡交易清单,欲证明2014年4月30日其从银行取现10万元现金,并将其中的4万元付给诚五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出具收条。2、银行流水单,欲证明2014年8月18日鼎孟公司经办人金某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向诚五公司账户支付72,575元,对应2014年8月18日发票的金额。诚五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诚五公司没有收到4万元。对于证据2,诚五公司的确收到过该72,575元,但不是鼎孟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而是诚五公司曾为鼎孟公司垫付的辅料费。被上诉人诚五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1、诚五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表及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诚五公司收到金某汇来的72,575元后,将一笔3万元和一笔4万元分别转到了案外人XX厂和XX厂财务朱某的账上,从而证明诚五公司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72,575元是诚五公司为鼎孟公司垫付的辅料费。2、2014年7月17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共分三次送货,分别为4月26日、7月10日和7月11日及相应货款。鼎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记账凭证及“银行存款”表系诚五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无法证明其主张;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是诚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与其所主张的金某支付给诚五公司72,575元的金额不符。对于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鼎孟公司已经向诚五公司支付过4万元,不必再支付4万元,最终付款金额为72,849.6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鼎孟公司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鼎孟公司向诚五公司给付4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鼎孟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诚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不能证明其收到的72,575元系替鼎孟公司垫付辅料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诚五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通知金某到庭就支付给诚五公司72,575元的情况进行核实。金某因病不能出席并提交了病理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及金某作为情况说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8月20日,通过本人农行卡支付给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的72,575元,系鼎孟公司支付给诚五公司的加工款,对应的发票为2014年8月18日诚五公司开具给鼎孟公司的加工费发票(发票金额为72,575元)。本人转账时,该款的转账用途就是‘加工费’”。对此,诚五公司的意见为:上诉人应该通过公司付款,故这笔钱不能算是上诉人付款,金某有意混淆事实。本院意见为:诚五公司对金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鼎孟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一审送达是否符合程序;2、2014年7月17日诚五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包括2014年3月24日开具发票的金额;3、鼎孟公司是否于2014年4月30日向诚五公司支付了4万元货款;4、鼎孟公司是否于2014年8月18日向诚五公司支付了72,575元货款。对于焦点1,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至鼎孟公司的营业地并经签收,故一审法院送达并无不当,鼎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焦点2,鼎孟公司辩称存在重复开票行为,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鼎孟公司确认收到三次发票后均已抵扣,故其所称2014年7月17日诚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包括2014年3月24日开具发票的金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3,鼎孟公司辩称其向诚五公司支付了现金4万元,但并未提供交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4,鼎孟公司称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金某账户向诚五公司支付了72,575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对此,双方均确认金某系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代表鼎孟公司的联系人,且该转账的金额与2014年8月18日诚五公司向鼎孟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72,575元一致。尽管诚五公司辩称,该72,575元不是加工款而是垫付的辅料款,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依据。故本院对鼎孟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诚五公司支付了72,575元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双方之间加工款总额为三次开票的总金额,即224,964.6元,扣除2014年8月1日支付的货款72,849.6元及2014年8月18日支付的72,575元,鼎孟公司仍应向诚五公司给付加工款79,5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加工款的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78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79,540元;三、上诉人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以79,54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计1,857.5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诚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理庸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