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兰磨线由乐业镇往迤车镇方向行驶,19时12分许,行驶至会泽县境内兰磨线K1816+6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对唐某某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兰磨线由乐业镇往迤车镇方向行驶,19时12分许,行驶至兰磨线K1816+6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请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