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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凤才、李凤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才,李凤静,戚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才,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静,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桂花,女,193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河北省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李凤才、李凤静因与被上诉人戚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李凤财、李凤静在处置并非自己栽植的树木时原告戚桂花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凤财、李凤静将原告戚桂花打伤。原告戚桂花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送往滦倴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原告戚桂花本次治疗花费1148.99元,经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02.97元,原告戚桂花自付金额为246.02元。原告戚桂花右额头部大约3×4㎝皮肿,略高出皮肤,2×1.5㎝皮肤破损,无渗血,右上肢前臂背侧约4×1.5㎝皮肿,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原告戚桂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79.9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28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应认定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李凤财在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显示二被告放树时,原告到达现场,并进行谩骂,可见双方具备发生争执的时空条件;2.滦法律援助中心对证人杨某、闻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3.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并于次日住院治疗;4.原告指控二被告将其打伤。根据原告提交的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告医疗费为1148.99元,但经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02.97元,原告自付金额为246.02元,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46.0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8天,本院核定1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居住、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9.98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86元。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双方的争执中亦存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凤财、李凤静共同赔偿原告戚桂花经济损失1286元的80%,即1028.8元,被告李凤财、李凤静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戚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凤财、李凤静负担134元,由原告戚桂花负担166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判后,李凤才、李凤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交杨某、闻某、李晓花、刘淑艳等人的书面证言。以上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打架。2、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多处自相矛盾。杨某、闻某说老娘子倒地大骂。被上诉人自称她当时就被打倒,后来就晕了。李娜说被上诉人额头和左侧面部有伤,胳膊上也有伤。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右额头部、左上肢前臂背侧有伤。李晓花、刘淑艳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和儿媳,二人作证被上诉人被二上诉人打伤。但并未上前制止也未将被上诉人送医,与常理不相符。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主要是杨某、闻某由滦法律援助中心做的调查笔录。法律援助中心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的形式也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申请两人出庭作证,两人也未实际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是在双方见面以后16小时后突发头晕、恶心等病症住院治疗。主要的诊断是椎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二级等老年病。上述病症极容易导致被上诉人自身走路困难甚至摔倒,而且被上诉人在住院以后通过新农合的方式报销了绝大多数医疗费用,根据新农合的报销办法,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新农合是不予以报销,明显说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二上诉人造成的。综上,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嫌疑。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戚桂花答辩:1、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杨某、闻某的调查笔录、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李娜、李凤才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被二上诉人因放树一事打伤的事实。李晓花、刘淑艳是被上诉人亲戚,但她们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构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打架事实。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已方主张。3、本案的答辩人戚桂花是李凤才、李凤静的嫂子,因为是叔嫂的关系当时就没有住院,晚上看到有些不舒服第二天去的医院,因为叔嫂的关系并不想闹大,所以去医院的时候决定用新农合报销。虽然戚桂花年岁已大,但是受伤后也报警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戚桂花提交照片一张以及伐树照片两张。证明因为伐树打架的,也是因为伐树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李凤才、李凤静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不予以质证。同时上诉人也认为超期举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合法性与本案关联的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才在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上诉人李凤才、李凤静在2015年12月10日放树时,被上诉人戚桂花到达过现场,且双方言语不周。在被上诉人提交了滦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杨某、闻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将其打伤的情况下,二上诉虽对打人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李凤才、李凤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静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