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起强与王千海、尹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强,王千海,尹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792号原告:郭起强,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千海,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尹潇,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郭起强与被告王千海、尹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被告王千海、尹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1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和2014年5月18日,两次共出借7.1万元给被告经营沙石之用。期间,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以致成讼。被告王千海、尹潇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郭起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郭起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郭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千海、尹潇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被告王千海、尹潇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千海之间的借款关系;3、原告郭起强向两被告催还借款的照片。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王千海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郭起强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千海又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郭起强借款,郭起强作为甲方、王千海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逾期还款责任:乙方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24.9%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还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千海与被告尹潇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起强与被告王千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千海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郭起强与被告王千海在借款本金为2.1万元的借贷关系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对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利率;在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贷关系中虽约定逾期利率为:“除按月息24.9%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但原告对该笔借款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率,原告关于本案利息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千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尹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尹潇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千海、尹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郭起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王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起强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王千海、尹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