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刘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标,肖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标,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松,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标、原审被告肖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松未作答辩。刘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标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788.26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92,820元(23,205元×20年×0.2)、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肖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标变更误工费为15,330元(2,190元/月×7个月),且同意肖松垫付的费用5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7时44分,肖松驾驶案外人肖某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川沙路进龚路支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标发生碰撞,造成刘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标与肖松承担同等责任。当日,刘标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踝骨折、皮肤挫伤,同年5月5日,连硬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左内踝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50,788.26元,住院期间刘标购买拐杖一根支出196元。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标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植骨术,左内踝骨折后内固定术。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刘标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刘标聘请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金额载明为4,000元。此外,肖松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肖松为刘标垫付了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标与肖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肖松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一审法院确定刘标所受合理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肖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标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788.26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肖松、人民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3,000元,刘标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采纳肖松、人民保险公司按30元/天计算75天的意见,为2,250元;4.护理费5,250元,亦属过高,肖松、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40元/天计算105天的意见较为合理,为4,200元;5.残疾赔偿金92,820元,结合鉴定意见,刘标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标因伤构成残疾,确存在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车辆损失费,刘标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刘标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费,刘标、肖松、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意见不一,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11.律师费8,000元,刘标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刘标提供的发票金额支持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肖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刘标、肖松、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肖松的垫付款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述费用,医疗费50,788.26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误工费15,330元中的11,1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50,788.26元中的40,7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5,330元中的4,1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55,184.26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110.56元;律师费4,000元,应由肖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500元,尚需赔付刘标1,900元。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标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标人民币120,3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标人民币33,110.56元;三、肖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标人民币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9元,减半收取计2,146.50元,由刘标负担25元,肖松负担2,12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