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自天寿、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天寿,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93992280Y。法定代表人:罗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天寿,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1330。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84745800N。法定代表人:谢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天寿、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白马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娅、被上诉人自天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原审被告新白马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自天寿的诉讼请求,由自天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确认《用工协议》系自天寿签订,在精英保安公司提供了原始协议的情况下,仍以合同内容不完善、名称非劳动合同等为由对《用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缺乏法律依据。后又将《用工协议》的有关内容作为自天寿主张相关事实的佐证,前后矛盾。2.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关系即解除。精英保安公司无约定义务通知自天寿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一审判决由精英保安公司承担自天寿离职原因的举证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精英保安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会议形式向合同期满人员传达了续签合同的要求,自天寿不同意续签并办理了工作制服退回、工资结算手续,自天寿对该事实未提异议,一审对此不予确认显失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最低工资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精英保安公司有支付最低工资的义务存在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2.本案精英保安公司与自天寿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终止,自天寿并非处于待岗状态,一审判决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以及攀办函(2015)171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认定精英保安公司履行最低生活费支付义务存在法律适用及规范性文件错误。3.自天寿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令精英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天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白马公司述称,对劳动者与精英保安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可,不认可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自天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精英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精英保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其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并由新白马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精英保安公司返还其“保安员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精英保安公司向自天寿卡号为622*************011的农业银行卡内支付工资14次。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精���保安公司向自天寿卡号为621*************98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支付工资10次。自天寿从进精英保安公司后一直在新白马矿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6月15日,自天寿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其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精英保安公司按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向其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的报酬;3.由精英保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4.由精英保安公司返还其“保安员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天寿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仲裁裁决。2015年1月1日,新白马矿业公司与精英保安公司最后签订了三份《零星劳务用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的期限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包干价分别为360000元、445000元、210000元。新白马矿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承包费用全部支付给精英保安公司。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攀办函(2015)171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从2015年9月1日起,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月人均380元提高到月人均44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天寿虽未提交其与精英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自天寿提交的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工作证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表明自天寿与精英保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精英保安公司对自天寿入职手续、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等其公司掌握的证据具有举证责任。���英保安公司提交的《用工协议》一审法院虽然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上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自天寿主张的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故自天寿少主张的1年用工时间应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认定自天寿的入职时间确定为2010年12月1日;精英保安公司、自天寿均未提交自天寿离职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精英保安公司最后一次向自天寿支付工资的时间(2016年2月2日)和自天寿自诉其离岗的时间(2016年1月12日)。因新白马矿业公司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是劳务项目外包合同关系,且新白马矿业公司已经将外包费用全部支付给了精英保安公司,故新白马矿业公司是用工单位,精英保安公司是用人单位。自天寿要求精英保安公司返还其“保安员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安员证”存于精英保安公司处。为此,对自天寿要求新白马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精英保安公司返还其“保安员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自天寿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及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受理通知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天寿要求解除其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精英保安公司提出自天寿在诉讼阶段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的自天寿诉精英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后,自天寿虽然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且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依附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精英保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精英保安公司在自天��离岗后,既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通知自天寿回其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也不依法解除其公司与自天寿的劳动关系,并未为自天寿购买过社会保险。在自天寿与精英保安公司均无法证明自天寿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精英保安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自天寿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第58条的规定,精英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自天寿离岗期间曾为自天寿安排过工作岗位及自天寿拒绝回岗上班的事实。为此,精英保安公司应支付自天寿离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自天寿无证据证明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其向精英保安公司主张过工资待遇等相关问题,精英保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曾让自天寿续签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处于“两不找”情形,其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故认定精英保安公司支付自天寿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五年零一个月。自天寿虽提交了精英保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波动较大,且存在一月发放多次工资的现象,而精英保安公司对其掌握的工资发放表也不向法院提交,致难以确认自天寿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根据自天寿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其他服务业及自天寿离岗前十二个月应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的实情和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自天寿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应为2772.5元(33270元÷12个月),但自天寿起诉时对其每月工资仅主张了2400元,故自天寿少主张的372.5元应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将自天寿离岗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2400元,经济补偿金确定为13200元(2400元×5.5个月)。另根据攀枝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精英保安公司应支付自天寿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200元(440元×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天寿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二、由精英保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天寿经济补偿金13200元;三、由精英保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天寿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200元;四、驳回自天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英保安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2009年12月10日,作为用人单位的精英保安公司(甲方)与劳动者自天寿(乙方)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09年月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自天寿主张其与精英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英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自天寿签订的《用工协议》,自天寿认可《用工协议》上的名字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自天寿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以《用工协议》内容不完善、名称非劳动合同等为由对其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用工协议》虽在第一条协议期限处未填写协议起始具体日期些许瑕疵,但该协议于2009年12月10日经自天寿签字、精英保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自天寿入职精英保安公司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自天寿认可《用工协议》是亲笔签字,又否认其证据效力,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用工协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应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精英保安公司认为其与自天寿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即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上诉理由。自天寿主张其离岗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但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自天寿与精英保安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自天寿与精英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支持自天寿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属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上诉理由。《用工协议》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后,精英保安公司与自天寿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有待岗期间,故自天寿主张精英保安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攀办函(2015)171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支持自天寿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精英保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的其与自天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令其向自天寿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由于精英保安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曾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自天寿不愿意续订的事实存在,且自天寿与精英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精英保安公司应当向自天寿支付经济补偿金。精英保安公司认为不应向自天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以自天寿、精英保��公司均无法证明自天寿离职原因的情况下,视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精英保安公司向自天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精英保安公司应当向自天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5.5个月,应向自天寿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200元(2400元/月×5.5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由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天寿经济补偿金13200元”、“四、驳回自天寿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自天寿与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为“一、自天寿与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三、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天寿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柯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