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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祖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祖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祖遥,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上诉人郑祖遥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3]88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你区将西彭镇桥凼村4社、永安村1社、2社农村集体农用地……以上批准建设用地共计60.9118公顷,按照渝府发[2000]68号文件规定办理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2003年10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批准,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共计60.9118公顷……。”2003年11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九国土征[2003]字第63号)。该公告第一页载明:“……二、农转非人员安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规定,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两种方式进行。(一)货币安置:根据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每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为22050元……。”2003年11月10日,郑祖遥与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此后,郑祖遥领取人员安置付款协议书中的货币安置补偿款22050元。2017年1月4日郑祖遥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违法降低安置补偿标准,不符合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支付其剩余的赔偿和安置补助费21000元,并支付13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6380元,共支付37380元。另查明,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系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案中,郑祖遥认为,根据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载明的“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15万元/公顷、土地补偿费8.5倍,安置补助费12倍……。”由此认为,应按20.5倍(每倍为2100元)计算,得出安置补助金额共计为43050元。现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支付剩余的赔偿和安置补助费21000元及相应利息16380元,其理由不成立,因为,一方面郑祖遥在2003年11月10日,就按照《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的安置补偿标准,与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款。而《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载明的补偿安置方案系本次征地执行的安置补偿方案;另一方面,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文件仅是一个审查报告,不能代替安置补偿方案,同时郑祖遥的计算方式也仅是自己对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文件中一部分内容的理解,应结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53号令)的相关规定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综上,郑祖遥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祖遥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郑祖遥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补偿安置标准43050元,减去已支付的22050元,还应支付剩余的赔偿和安置补助费21000元,并支付13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6380元,共支付37380元。郑祖遥起诉请求其实是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2003年实施征地时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郑祖遥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行通过协调裁决行政程序解决,因此未经协调裁决程序就补偿标准的合法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郑祖遥于2003年领取了集体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又在2017年1月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支付行为提起诉讼,也已超过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3年作出行政支付行为最长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甚准确,但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裁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禧审判员  周琦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