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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少波与徐树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波,徐树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69号原告:许少波,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树鹏,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饶平县,原告许少波与被告徐树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树鹏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有一段时间曾存在合作投资生意关系,2015年3月21日,由被告徐树鹏书写并签名确认“今欠许少波三万元整,约定4月份起每月1日还不低于五千元,直到还清”等内容为欠条形式单据交原告许少波存执。被告立欠条给原告存执后,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有还款14000元给原告,但仍欠原告16000元。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树鹏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合作投资做生意,后双方停止合作并结算,被告应付还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徐树鹏书写并签名确认“今欠许少波三万元整,约定4月份起每月1日还不低于五千元,直到还清”等内容为欠条形式单据交原告许少波存执,并先后三次付还原告共14000元,现尚欠原告16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债务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其尚欠原告的债务1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少波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树鹏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徐树鹏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