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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静与查永兵、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查永兵,刘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91号原告:王静,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查永兵,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汉族号码32082519741129753X,住泗阳县。被告:刘芹,女,1982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汉族号码321323198209050029,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诉被告查永兵、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刘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永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查永兵向原告王静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刘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查永兵未作答辩。被告刘芹辩称,查永兵借款,刘芹担保属实,但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刘芹主张权利,刘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查永兵向原告王静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刘芹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永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芹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芹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查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