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军与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军,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军,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哲林,该公司经理。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6)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9626元(含执行费1226元),未执行标的896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各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6)7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